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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大溪镇洋澳村东部河边空地,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元宝鸽6只。

2、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大溪镇洋澳村东部河边空地,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元宝鸽7只、白桂鸡2只。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黄岩区*****村一田边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民警在程某某位于黄岩区**镇**村**号的家中查扣被盗的元宝鸽12只、白桂鸡2只。经认定,被查扣的元宝鸽、白桂鸡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被查扣的元宝鸽、白桂鸡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检察官助理:项路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83********。

2.电子卷宗贰册,电子检察卷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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