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赤壁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暂不收押,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案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串至赤壁市**旁的被害人徐某某家处,用木棍撬门入室进入卧室内,将卧室床底脚盆内熏制好的鳊鱼20条、草鱼7条、白鲢半条盗走。经称重上述熏鱼共计54.4斤价值680余元。
案发后已追回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诚
2021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126****。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1.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