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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惠安县**镇**宿舍**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惠安县黄塘镇**村****用品有限公司宿舍楼B栋***室内,趁被害人尹某某(系其同居女友)睡觉之际,用指纹解锁的方式,将尹某某微信账号内3000元盗转到其微信号中,后将赃款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10月12日19时许,民警接到尹某某报警后在惠安县黄塘镇**村***用品有限公司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同年10月14日,被害人尹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张纪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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