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余角里路南侧,以拆卸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朱某某苏J6****号牌小型汽车轮胎(含轮毂)2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76元。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轮胎及轮毂等物证;
2.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8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补充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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