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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52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教唆并伙同王某甲(13岁)到王某甲家盗窃了王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次日,程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王某乙的一枚黄金戒指。2020年4月21日、4月22日,程某某分两次将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以人民币5800元、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珠宝店。经鉴定,程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478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教唆并伙同未成年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8  3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2341****

  2.案卷材料2册,提讯证1份,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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