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汉邦药业旅游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北街**号楼**号,现住长春市**区**商贸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20时40分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福润家园楼下中国邮政银行门口,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机械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吉A7****黑色迈腾轿车的驾驶位置车门打开,将车内副驾驶位置蓝色手拎兜内的长款阿玛尼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7500元,两张1000元油卡,张某某的身份证、医保卡、工商卡、工会卡、吉林银行卡、公务卡、5张国信南山温泉门票及鼎丰真购物卡等物品。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吉林省德惠市银河社区**号楼**单元**室,利用事先配好的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卧室布兜内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金大钱腰链一条盗走,涉案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为9,99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池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宇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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