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县**镇**村**组。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刘某某、于某某二人在太白县、留坝县流窜盗窃,被太白县公安局追捕。2020年6月11日刘某某、于某某在汉中市与被告人程某某在一起,当晚太白县公安局民警在汉中市SE酒吧门口抓捕刘某某、于某某时二人逃脱。随后民警对被告人程某某讲解法律规定,并要求其见到刘某某、于某某时劝二人投案自首或给公安机关举报,程某某口头答应。两天后刘某某找到程某某,程某某将刘某某窝藏在汉中市**区**村的出租房内十余天,随后又与刘某某一起先后在扶风县、眉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宾馆帮助刘某某隐藏,为逃避侦查将自己的手机卡提供给刘某某供其与外界联系,并且为其购买食品。直至2020年6月30日太白县公安局民警在眉县**宾馆将刘某某、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宿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妨害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岗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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