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6105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临渭区**路**所**号楼**单元**楼西户。该程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室。该魏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住宁乡县**镇**村**组。该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3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住宜昌市枝江市**市场**号。该鲜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号昵称:西北狼)相互加为微信好友。当天,余某某在微信上提出向程某某购买55秃鹰气枪铅弹1000发,程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与余某某商定1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价格为400元。余某某通过微信向程某某账号为1559139****、户名为陈某乙的支付宝支付了400元,并将自己的收货地址、联系电话、收货人姓名等信息发送给程某某。程某某随即联系昵称为“超人”的QQ好友,以 320元价格从“超人”处够买了1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并将余某某提供收货信息发送给“超人”,“超人 ”直接将1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邮寄给了余某某。
2016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余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程某某提出购买一支火药动力的枪支和1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程某某向余某某推荐了一支“小獾”枪支,余某某同意购买。两人商定:一支小獾枪支、一个消声器、1000发55秃鹰铅弹等共计8700元,余某某又提出另外支付900元再购买100发小口径火药子弹,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余某某通过微信向程某某发送了自己的收货信息,并于2016年12月13给程某某提供的账号为62284829086********、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9600元。程某某收到现金后,联系QQ好友“丝瓜”,以 6500元价格从“丝瓜”处购买了一支小獾枪支、一个消声器。“丝瓜”分三次将一支小獾枪支、一个消声器等所有部件直接邮寄给余某某。程某某又联系QQ好友“超人”,以700元价格从“超人”处够买了100发小口径火药子弹,并将余某某提供的收货信息发送给“超人”。“超人”直接将100发小口径火药子弹邮寄给了余某某。八九天后,余某某收到了一支小獾枪支、一个消声器的所有部件和100发小口径火药子弹。程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视频等方式指导余某某将枪支组装成功。余某某试射枪支,试射5发响了2发,程某某认为该枪支的击针太尖、太短,联系“丝瓜”让其帮忙邮寄给余某某一个击针、一个打磨机。由程刚指导进行打磨、调试,直至正常击发。
2016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余某某微信要求程某某邮寄所购买的1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商定以1200元价格再购买3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并于2016年12月19日给程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转账1200元。程某某联系QQ好友“超人”,以 1280元价格从“超人”处够买了4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并将余某某提供的信息发送给“超人”。“超人”直接将4000发55秃鹰气枪铅弹邮寄给了余某某。
2017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余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与程某某商定以900元价格购买小口径子弹100发,并将900元现金转账至程某某提供上述银行卡内。程某某就联系QQ好友“超人”,以 700元价格从“超人”处够买了小口径子弹100发,并将余某某提供的信息发送给“超人”,“超人”直接将小口径子弹100发邮寄给了余某某。
2017年3月4日,余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陕FVT369越野车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中青国际小区东门附近,准备取回邮购的内装有100发小口径步枪子弹的快递包裹时,被汉台区公安分局民警盘查,余某某驾车强行逃离现场。当日,汉台分局民警将余某某邮购的包裹查获。余某某驾车逃回家后,担心购买枪支的事情败露,遂拿出藏匿在家中的一支小獾小口径步枪、秃鹰气枪子弹、小口径子弹,然后驾车至南郑县胡家营镇胡家营水库,将小獾小口径步枪在水库边摔断后丢弃在水库中,途中,余某某将秃鹰气枪子弹、小口径子弹在汉台区三号桥上全部丢弃至汉江中。当晚,余某某到汉台公安分局投案,民警现场打开查获的包裹,查获余某某所邮购的小口径步枪子弹80余发。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甲(微信账号:jiangshi****,昵称:Damaged)互相加为好友。2017年2月10日,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程某某,称自己接了一单购买健卫9火药枪的生意,准备分批发货,问程某某有没有配套的枪管,程某某回复有。二人微信商定一支枪管的价格为2000元,陈某甲给程某某的支付宝转账2000元,并通过微信给程某某发送了联系人为鹿某某、收货地址为西安市灞桥区砚湾村村口、电话为1822017****的收货信息。程某某收到2000元后,联系了QQ好友“小商”(QQ名称,基本情况不详),以1800元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一支枪管,并将买家的信息发送给“小商”,由“小商”直接将枪管邮寄给买家。
2017年2月13日中午,陈某甲在收取了河北省秦皇岛的一个买家要求购买一支枪管的现金后,再次通过微信联系程某某,两人商定以2000元的价格由程某某帮忙购买。陈某甲用微信给程某某发送了联系人为王某某、电话为1302736****、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室的买家收货信息,并给程某某的支付宝付款2000元。程某某收到2000元后,再次联系了QQ好友“小商”,以1800元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一支枪管,并将买家的信息发送给“小商”,由“小商”直接快递将一支枪管发货给买家。
2017年2月19日,陈某甲通过微信再次联系程某某,称购买了枪管的河北省秦皇岛买家要购买一个健卫9枪托。两人微信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由程某某帮忙购买一个健卫9枪托。之后,陈某甲用微信给程某某发送了联系人为王某某、电话为1302736****、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室的买家收货信息,又给程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9086********、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内打款1500元。程某某收到1500元后,再次联系了QQ好友“小商”,以1300元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一个枪托,并将买家的收货信息发送给“小商”,由“小商”直接将枪托邮寄给买家。
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勉县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渭南市东风大街雅兴花园小区附近将程某某抓获,现场在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陕EG****福特轿车内查获:高压气枪气瓶一支;在渭南市高新区**家园**栋**单元**室程某某朋友王某某家中查获程某某寄存的一支“秃鹰”气枪;在程某某的家中查获了疑似枪支8支、疑似小口径子弹28发、疑似9毫米手枪子弹61发、疑似猎枪子弹4发、疑似762*39步枪子弹一箱1113发、疑似762*39步枪子弹一袋85发、疑似762*39步枪子弹一桶195发、疑似小口径步枪机头10个、疑似小口径步枪弹夹7个、疑似击针8支、疑似JP915手枪枪管4支、疑似气枪套件3件。同时查获制弹工具、发射药、发烟药、封蜡、底火、弹壳、弹头、猎枪弹空壳、铅弹、铅丝等物品。
2017年11月10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送检①、③、⑥号疑似枪支为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2、送检②号疑似枪支为“鲁格(美国.22)”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3、送检④号疑似枪支为自制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4、送检⑤、⑦、⑧、⑨号疑似枪支均不认定为枪支。5、送⑩号子弹26发,均为自制5.6mm小口径子弹;送检⑾号子弹61发, 均为自制9mm手枪弹;送检⑿号子弹共86发,其中30发为自制7.62mm步枪半成品,其余56发均为自制7.62mm步枪弹;送检⒀号子弹共计4发,均为自制16#猎枪弹。6、送检⒁号检材共109件,均为枪支专用零部件。
二、陈某甲自2011年退役以来,因对枪支比较感兴趣,经常通过自己的QQ(账号220540****)、微信(账号1713014****)关注枪支类的信息,学会了改装枪支,并通过QQ、微信、淘宝(账号1870063****、1810916****)、支付宝(账号1870063****)等互联网平台购买枪支及配件等。
2015年10月的一天,陈某甲在在汉中市汉台区运达批发市场一玩具店内花费800元购买了一支仿64式手枪,带回勉县定军山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6年10至11月的一天,陈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务工期间,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名称叫“淫荡”的卖家,用支付宝支付对方13000元,购买了一支“EDGUN”气枪。对方通过天天快递、韵达快递等快递公司分四次将枪支配件邮寄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快递后,从互联网搜索EDGUN枪支组装教程,并自行将气枪安装成功。陈某甲又在淘宝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一个姓名叫“宋**”的卖家850元,邮购了一个瞄准镜,并将该瞄准镜安装在购买的该支气枪上。2016年12月的一天,陈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务工期间,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昵称为“小手冰凉”的卖家,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对方支付了2300元购买了一支格洛克气手枪。陈某甲从河南务工结束后将上述两支枪支带回勉县家中存放。
2017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陈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为“AA赢天下”的卖家,微信支付给对方1800元,购买了枪管、弹夹、击针等8件格洛克气手枪改装配件,准备将自己的格洛克气手枪射击方式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陈某甲还先后利用淘宝平台搜索关键字、词寻找相应店铺,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付款购买制作子弹需要的弹壳、弹头、发射药、底火、底火帽、铅丝、发令弹及制弹工具,该陈利用购买的的物品自己制作小口径步枪弹、六四式手枪弹、五四式手枪弹若干。
2017年3月6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勉县定军山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甲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陈某甲持有的疑似手枪子弹35发、疑似气枪3支等枪支、弹药等物品。2017年3月8日办案单位将在陈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枪支3支、疑似五四式子弹13发等物品委托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2017年3月13日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038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①、②号疑似枪支均为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送检③号疑似不认定为枪支。2、送检④号子弹111发,为自制5.6mm小口径子弹;送检⑤号子弹35发,为自制六四式手枪弹;送检⑥号子弹1发,为制式12#猎枪弹;送检⑦号子弹1发,为制式军用五六式7.62mm步枪弹。
2017年4月11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送检的四份未知物检验结论为:一、送检的蓝色粉末未知物1号,质量:27.88g,经分析,该样品含有的主要元素有Na、O、Si、C1、Ni等,试样XRD谱图经对比确定含硝酸钠。经燃烧试验,确定该样品具有可燃性。根据以上分析及测试结果,综合判断该样品为类似于烟火药的可燃物。二、送检的黑色粉末未知物2号,质量:46.44g,经分析,该样品含有的主要成分含量如下:氯酸钾36%、硫磺10%、硫化锰48%、硫氰酸铅等6%,以上为组成烟火药的主要成分。三、送检的乳白色粉末未知物3号,质量:220.12g,经分析,该样品主要成分为硝化纤维素。四、送检的咖啡色片状物未知物4号,质量:494.46g,经分析,该样品主要成分为虫胶。
三、2016年初,被告人魏某某用自己的QQ(账号:89325****,QQ昵称:654K教科书、圣人)加入了一个快排气枪QQ群,通过该QQ群以聊天、视频、图片的方式了解了很多气枪的配件知识、组装技术等,并通过QQ、支付宝(账号:a8932****9@163.com,账号绑定姓名:赵某某)等互联网平台购买枪支及配件等。
2016年7月,魏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格洛克G19弹夹一个,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给陈某甲。
2017年5月魏某某通过QQ从一个昵称为“卡卡”(基本情况不详)的好友处分多次邮购了 “马卡洛夫654K”手枪的枪身、套筒、击针、弹夹等枪支配件共计12件。
2017年7月,魏某某通过QQ与一个昵称为“阎王”(基本情况不详)的好友联系,在淘宝网上从其手中分多次邮购了气瓶、气阀等枪支配件。然后,魏某某在家中将上述枪支配件组装成一支B50型气枪。
2017年10月10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室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疑似非军用子弹10发、弹壳2枚、马卡洛夫654K手枪套筒1个、弹夹1个、弹夹弹簧1个、击针1根、击针套1个、保险扣1个、扳机套1个、弹夹底座1个、托弹板1个、复进簧1个、枪身扳机1套、铅丝1捆等物品。当日18时许,民警在湖南衡阳市雁峰区**洲**园**栋**单元**室魏某某的家中,现场查获:疑似B50型号气枪一支、三级打气筒一个。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在魏某某处查获物品进行鉴定,意见为:1、送检疑似枪支不认定为枪支。2、送检疑似枪支零件共13件,均为枪支专用零部件。
2017年3月,被告人鲜某某用自己的QQ(账号:49449****、昵称:跋扈)加入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使用的快排气枪QQ群,并与魏某某相互添加为好友。
2017年4月,鲜某某在上述QQ群内发现了钢笔枪的相关视频、图片后,对魏某某提出想购买一支钢笔枪的想法。两人通过QQ聊天商定购买一支钢笔枪价格为1200元,并赠送10发小口径子弹。随后,鲜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49449****@qq.com,账号绑定姓名:鲜某某)向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a89325****@163.com,账号绑定姓名:赵某某)转账1200元。魏某某收到现金后,通过快递邮寄给鲜某某钢笔枪一支、小口径子弹10发。
2017年5月初的一天,鲜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法,联系魏某某并通过支付宝给魏某某转账1500元,要求购买一支钢笔枪,小口径子弹30发。魏某某表示同意。鲜某某通过QQ与魏某某联系,称仅收到小口径子弹30发的快递,没有收到钢笔枪。商量期间,鲜某某提出想购买一支654K手枪,两人商定,一支654K手枪价格为14500元,鲜某某购买654K手枪时扣除一支钢笔枪的价格,魏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5月底,鲜某某分5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魏某某共计现金13599元。魏某某收款后,联系了网友昵称为“AA卡卡”(基本情况不详)的QQ好友,并通过支付宝给“AA卡卡”转账6000元现金购买了一支654K手枪。“AA卡卡”将一支654K手枪拆卸后,分两次通过快递邮寄给魏某某。魏某某收到后,再次将枪支拆卸,分三次通过快递将该654K手枪邮寄给鲜某某。
2017年11月5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村**码头将鲜某某抓获,依法在鲜某某的家中查获:疑似马卡洛夫654K手枪1支、钢笔枪1支、疑似非军用子弹52发。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在鲜某某处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意见为:1、送检①号疑似枪支为自制7.62mm手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2、送检的②号疑似枪支不认定为枪支。3、送检的③号子弹共17发,均为发令弹改制的自制小口径子弹;送检的④号子弹共23发,均为自制5.6mm小口径子弹;送检的⑤号子弹共1发,为自制7mm子弹。
四、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己的QQ(账号:44264****,昵称:如果.宅;账号:198152****,QQ昵称:牛丁)先后加程某某(QQ账号:283847***,昵称:道哥装备)等人为QQ好友。经常通过QQ聊天与程某某等人交流枪支、枪支的配件及制造、组装技术等,并通过QQ、whatsapp等互联网平台进行枪支配件、枪支的买卖等。
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从事机械加工的知识技能,在自己租用的湖南省长沙市**区**村的一厂房内,开始研究“鲁格.22”枪支及其部件,专门研究该枪支的重要配件“机头”准备加工后出售。刘某某先通过与程某某的QQ交流,并在网上查阅大量资料,利用自己电脑上的机械加工软件,自行制作了“鲁格.22”枪支机头部件的图纸。然后,刘某某利用厂房内自己平时用于机械加工的一台数控机床设备,加工制造了数套“鲁格.22”枪支机头部件,将枪支机头部件通过QQ与程某某进行了交流。并按照程某某的要求,将一套枪支机头部件快递邮寄给程某某。程某某收到后将该枪支机头组装在“鲁格.22”枪支上进行了测试,觉得加工的不错,程某某就让刘某某继续制造,并要求其在该枪支机头部件上刻上“KIDD”字样,以便更接近于“鲁格.22”枪支的原装配件,更容易出售,刘某某表示同意。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刘某某按照上述加工要求,在厂房内累计加工制造了15套“鲁格.22”枪支机头,并与程某某商定以每套60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程某某,共计价格9万元。其中:3套枪支机头按照程某某提供的购买人的地址,由刘某某直接进行了邮寄;12套枪支机头由刘某某邮寄给程某某。程某某通过ATM机打款等方式,累计支付给刘某某现金24000余元,剩余6万余元暂未支付给刘某某。
2017年11月10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送检①、③、⑥号疑似枪支为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2、送检②号疑似枪支为“鲁哥(美国.22)”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3、送检④号疑似枪支为自制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4、送检⑤、⑦、⑧、⑨号疑似枪支均不认定为枪支。5、送⑩号子弹26发,均为自制5.6mm小口径子弹;送检⑾号子弹61发, 均为自制9mm手枪弹;送检⑿号子弹共86发,其中30发为自制7.62mm步枪半成品,其余56发均为自制7.62mm步枪弹;送检⒀号子弹共计4发,均为自制16#猎枪弹。6、送检⒁号检材共109件,均为枪支专用零部件,其中7个小口径子弹转轮弹仓、8根击针、4个手枪枪管、10套小口径步枪套件。将小口径步枪套件进行拆解检验,每套步枪套件内含机匣、枪机、枪栓、击针、击锤、扳机、扳机簧、阻铁、阻铁簧等9个枪支专用零部件,共99个小口径步枪套件,经检验(14)号检材中109件均为枪支零部件。
2018年3月13日勉县公安局再次将刘某某卖给程某某的枪支零部件19件、“鲁格”牌小口径步枪一支委托汉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8】027号枪支鉴定书意见为:送检检材共107件,均为枪支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非法买卖枪支专用零部件109件,折合枪支3.63支;非法制造、买卖非军用子弹177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制造非军用子弹147发、军用子弹1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甲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非军用子弹41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专用零部件99件,折合枪支3.3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非军用子弹41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刘某某、鲜某某被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量刑建议书1份、举证质证提纲1份。
3.电子数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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