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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等八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芜湖**服务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程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巷镇**村委**庄**村**号附2户。被告人吴某甲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9********,汉族,中专文化,现在芜湖**服务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室。被告人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村**号1户。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鸠江区经济开发区福耀集团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芜湖**服务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芜湖**建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6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庄**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查某某、朱某某、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朱某某、查某某、后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菲比酒吧娱乐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无故想到佘某某及一些往日琐事,遂通过吴某甲并利用吴某甲的手机频繁联系佘某某,得知佘某某将要去镜湖区绿地后,意图寻找并殴打佘某某。

2018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邀集被告人吴某甲、程某乙、查某某、朱某某、后某某、张某某到芜湖市镜湖区“鸣人”汽修厂集合,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在修理厂内携带撬棍、铁质“扁”、扳手等工具,然后驾车至镜湖区黄山东路绿地新都会附近马路停车等待,准备殴打佘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乙赶至绿地新都会,并向吴某乙索要了其随车携带的砍刀、矛,分发给他人。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某驾驶奥迪车路过并将车停放在马路旁边,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查某某、后某某、程某乙等人误认为是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便持砍刀、矛、撬棍、“扁”等凶器上前打砸,造成被害人车辆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某某、后备箱等多处部位破损,经济损失共计5280元。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现场但未动手打砸。

被害人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和佘某某联系,得知佘某某在弋江区南瑞并发位置给佘某某让其到弋江区南瑞酱出名门门口见面。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程某乙、查某某、朱某某、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等人驾车携带砍刀、矛、撬棍等凶器到弋江区南瑞酱出名门饭店门口集合。2018年12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后某某、查某某、程某乙持砍刀、矛、撬棍等凶器砍打被害人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拳打脚踢了被害人佘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再次提供砍刀、矛,但未动手。被害人佘某某被打后被朋友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佘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枕部遗留两处瘢痕,累计长度3.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殴打被害人佘某某后,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等人驾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朱某某趁人不备盗窃放在奔驰轿车手扶箱内的程某甲的一块卡地亚牌手表,之后以27000元变卖。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程某乙、查某某、朱某某、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各自主动投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出所得赃款27000元,后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程某甲家属,被告人朱某某获得被告人程某甲的谅解。2019年4月5日,被告人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获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洪某某、李某乙、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程某乙、查某某、朱某某、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程某乙、查某某、朱某某、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共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吴某甲、程某乙、查某某、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吴某乙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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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 葛朋朋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等八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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