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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等10人聚众斗殴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5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5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又名程某乙),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5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存在非法证据,于2017年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7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和鲁山县**乡**村村民侯某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刑)、平顶山市居民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山县**乡**街一农家院饮酒时,侯某某、张某甲与鲁山县**乡**村村民闫某甲、刘某甲(已判刑)、鲁山县**镇居民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人员发生厮扯,被人劝止。双方离开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与侯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又纠集来同村村民十余人分乘车辆去到**村与闫某甲等人殴斗。当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行至**村北时,与闫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将闫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打伤,刘某甲持刀将程某甲、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闫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供述及辩解;

2、证人赵某某、程某甲、闫某乙、王某甲、岳某某、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丙、李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王某乙、杨某甲、陈某某、某丙、杨某乙等人证言;

3、视听资料;

4、辨认笔录

5、伤情鉴定意见鉴定;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书证:110报警记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迎迎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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