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抢劫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尚上栗县**镇**村**号。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 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逃)、唐某某(在逃)于2019年11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水库旁山边一荔枝园开设“三公”赌档,从中非法渔利,并招募多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荣某某负责抽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及望风,被告人程某某、尹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望风。
2019年11月10日4时30分许,民警查获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荣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尹某某及参赌人员八名。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桌一张、接送赌客的面包车(粤K1****),赌资 47500元和放贷资金2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赌具、手提袋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鄢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肖某某、关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开设赌场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涛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荣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4份。
6.涉案财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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