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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等7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6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大专在读,住河南省辉县市**镇**家属院。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元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获得买卖信用卡赚钱的渠道。2019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石某某通过发展下线办理银行卡的方式从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元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任某乙、张某乙(另案处理)、栗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处共收购银行卡35套(包括银行卡、绑定的U盾、手机卡),分批由石某某伙同狄某某、张某乙、秦某某将这些银行卡邮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润通国际9幢一号仓库,共获利6.75万元。其中郭某某向程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2套;秦某某向程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2套;被告人石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5套,发展下线王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2套、狄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6套、张某乙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3套;被告人王某某发张下线赵某某、任某乙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各1套;被告人任某甲向程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4套,发展下线栗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3套,发展下线高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4套;被告人宋某某发展下线元某某、杜某某,其中杜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1套,被告人元某某发展下线刘某某出售自己办理的银行卡1套。后宋某某将这两套银行卡出售给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任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任某乙、高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元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20311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狄某某、王某某、任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被告人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家属院。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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