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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聚众斗殴案)_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人,住自贡市******** 号。2016年5月11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 月5 日13时许,尤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安区**镇中心校与甯某某(另案处理)和苟某某相遇,尤某某因苟某某是其前女友,故吃醋伙同他人对甯某某实施殴打,事后甯某某心怀不满,通过电话、QQ等方式联系尤某某相约见面聚众斗殴。2019年2 月6 日下午,甯某某邀约被告人程某某和郭某某、陈某、陈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杨某驾驶的川CC****哈弗轿车,从自贡市大安区**镇前往大安区**镇中心校与尤某某邀约的黄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车某某、孙某某、郭某、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面聚众斗殴,双方各自准备了砍刀、钢管和现场捡拾的砖头等作案凶器,双方在**镇中心校见面后即持械发生斗殴,双方斗殴造成陈某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杨某的川C*****哈弗轿车受损,鉴定价值2128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钢管一根,另案移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且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和车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秀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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