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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聚众斗殴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43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甲、胡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鱼叉、刀等器械,至本市姑苏区**街和**巷交叉口附近,意欲和王某乙一方斗殴,至该处后,被告人程某某持刀伙同他人将王某乙、杨某某、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左侧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黄某甲、朱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证人王某甲、胡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锦

2018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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