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镇**号**单元(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区**办事处**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张某某与郑某某约定打架斗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与金某甲、裘某某在张某某的纠集下,由金某甲携带钢管三根、张某某携带西瓜刀一把,在一同前往约定斗殴地点的途中,被持钢管两根、菜刀一把的郑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偷袭。被告人程某某以及金某甲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下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铁棍五根,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黄萍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于嵊州市**镇**号**单元,联系电话:1770656****;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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