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绰号无,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5日、10月20日,招某甲让其姐姐招某乙帮忙还信用卡(卡号:62223700********),招某乙通过杨某某找到了做代还信用卡业务的被告人程某甲,把信用卡和密码给了程某甲,并给了程某甲代还信用卡的好处费共900元(每1 万元200元) ,程某甲把信用卡和密码都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分别用程某甲(卡号6217685********)、程某丙(卡号269656********)的银行卡给招某某信用卡转账19600元、26610元,又于转账的第二天用自己的POS机从招某某的信用卡里面刷出19990元、2664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以这两笔转账记录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隐瞒了已经从招某某信用卡刷出钱款的事实,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2017年9月22日以(2017)内04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某某偿还原告程某甲借款19600元及利息;驳回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娟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材料51页,光盘3张。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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