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14号
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永康市西城**村**国道以南,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程某某为企业抵扣税款需要,通过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及资金走账方式,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走账后取得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的共计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No.29625447、No.29625448、No.29625449等),税额共904839.19元,价税合计共6227422.7元,并向国税部门认证抵扣。本案增值税税款904839.19元和滞纳金322185.33元共计1227024.52元已于2019年6月17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省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达9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永康,联系电话:1360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