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受害人张某某应聘后,程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张某某住处。2018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从张某某住处取走身份证、银行卡时,发现张某某的蓝色OPPPA79手机放在房间的桌子上,被告人程某某临时起意,将张某某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9年4月19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化名王某某,通过陌陌和微信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并谎称自己有工程需要招聘工人,让刘某某帮忙招工人。后被告人程某某以帮工人垫付保险费、押金以及孩子生病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陌陌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购货凭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OPP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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