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海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海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至4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甲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冒充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等人亲友,谎称急需用钱,以扫描微信收款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6人将钱款转入程某某或谢某某微信账号,共计13600元,提现至谢某某银行卡后由被告人程某某或谢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现,谢某某、程某某和程某甲分别分得好处费10%、4%和1%,剩余款项由被告人程某某交给其上线“红脸”(未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程某某和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韦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6人的陈述;
3.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 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凯歌
焦亚军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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