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村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上家周某某(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通过QQ,以刷单赚取佣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利用蚂蚁花呗购买电子门票等方式,并要求被害人使用周某某提供的电子邮箱接收上述门票,周某某将门票套现后与被告人程某某五五分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拉黑。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使被害人孙某甲利用蚂蚁花呗购买电子门票消费,骗得人民币1695元。
2、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使被害人邹某某购买电子门票以及百度糯米商户消费,骗得人民币4982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其他被害人至少人民币54210.4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甲、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及非同案共犯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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