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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长春市朝阳区安华大厦VIVO手机柜台,谎称其朋友魏某某买手机,以事后付款为由骗取售货员贾某某两部VIVO IQ00手机,经鉴定,两部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76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物票复印件、电话记录;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隋昊霖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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