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桥**局工作人员,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淮北**学生郑某某,程某某指引被害人郑某某从美团、京东金条APP内申请借款11000元,程某某虚构事实,投资软件平台返还,同年11月1日、14日郑某某通过转账、扫码支付方式给程某某计10878元,后郑某某催促还款,程某某将其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案发后程某某退赃取得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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