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9********,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麻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鸿飞、被害人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20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谎称有低价优质房源出售,购房需交纳定金、保证金、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麻某某422907元、田某某104500元、郑某某372000元、王某某326800元、郭某某710589元、孙某某959591元,上述共计2896387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程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