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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32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27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栋**号**通讯器材**部以正常支付货款购进手机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2019年5月30日至6月1日,程某某在袁某某店内赊购大量华为、苹果等品牌手机低价转卖给他人套取现金,给付部分货款给袁某某以便再次购进手机,其余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后更换手机号逃匿。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2.手机销售单、采购入库单、往来对账单、转账记录、个人信用报告;3.证人程某乙、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6.检查笔录;7.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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