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社区**巷**号。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1月5日,在祁县城南“好瑞大盘鸡”店内,被害人程某乙找到被告人程某甲欲办理贷款,被告人程某甲以可以在太原办理贷款为由向被害人程某乙索要保证金5000元。1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又以需要提前支付四个月预付款为由向被害人程某乙索要6086元。后被告人程某甲以各种理由未办理贷款,经被害人程某乙催要,被告人程某甲在报案前退赔5000元。所剩6086元已被程某甲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榆次新建北路新街口晋强五交化店内找到被害人许某某,以帮助其完成贷款任务为由通过许某某支付宝“招联好期贷”贷款4800元,并以给被害人许某某提升额度为由将许某某贷款所得48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被告人程某甲允诺对方过几天将4800元转回其账户,后被告人程某甲将48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榆次新建北路新街口晋强五交化店内找到被害人许某某,以帮助其完成贷款任务为由,持被害人许某某手机,秘密窃取其支付宝“中邮消费金融” 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榆次张某某家中以帮助其完成贷款任务为由,持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朋友)手机下载 “360借条”APP,并从中贷款1800元,后将180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08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榕
检察官助理:曹晓旭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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