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乡**里**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至8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蒋某某加为好友,程某某谎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蒋某某将营业执照、房产证、银行卡等截图发给了程某某,程某某表示可以为其放贷十余万元,并通过电话联系蒋某某要收取“好处费”,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描分4次共转款4865.99元给程某某,随后程某某将蒋某某微信拉黑,并将诈骗所得的钱用于赌博、还信用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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