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415811983********,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镇**社**巷**号。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程某某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于2020年4月,向上家“大脚”(身份不明)购买毒品。于2020年4月8日,在陆丰市东海镇交通局门口附近,将3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甲,从中赚取少量冰毒吸食。
被告人程某某于同年4月10日,向上家程某乙(另案处理)购买3克冰毒。被告人程某某随后在陆丰市东海镇贸易城附近,将3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甲,从中赚取少量毒品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5月至7月间,在其位于陆丰市东**镇**商场**巷**号的住处二楼,多次容留黄某甲在该处吸毒。
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镇**酒店旁的一间出租房内,现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被告人供述;2、有证人证言证实;3、有其他材料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还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瑞典
黄培
2020年11月2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程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缴获被告人程某某OPPO智能手机一部,男士戒指1枚。现存放于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
3、移送本案案卷五册、光盘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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