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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文某某”联系“王某某”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用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人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8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依照约定从湖南省株洲市携带毒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段2段**号华远国际公寓**号房间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1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毒品等物证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电子数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附提取笔录等;

7.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容生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毒品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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