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将交易地点从本区鱼珠变更至本市海珠区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收取陈某某支付的毒资款人民币799元,且以500元的价格向“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以向陈某某转卖。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房的住处向陈某某交付毒品1小包(净重1.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6.勘验、检查笔录;7.搜查及扣押材料;8.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9.户籍及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 迪 庚
检察官助理:王嘉滨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本案扣押被告人程某某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碟4张,随案移送
5.电子数据:光碟1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证据开示表》1份
8.《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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