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8〕6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6月2 6日、2015年3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东闸加油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0.5克,后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丁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劣迹、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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