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89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弄**号**室,因吸毒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多兰网吧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另案处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同年7月17日上午,姚某某转给程某某人民币660元购买二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程某某收到钱后未能从上线处买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故于同年7月19日将钱退回给姚某某;同年7月20日下午,姚某某又转给程某某人民币330元购买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程某某收到钱后未能从上线处买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便于同日将钱退回给姚某某。
2020年9月1日21时许,民警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320元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第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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