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自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内,分七次将7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某。具体如下: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东发路口将从上家“浪哥”(另案处理)处以3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400元,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一转弯处将从上家“浪哥”处以3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300元,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一超市门口将从上家“浪哥”处以3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300元,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贵州饭店附近一厕所旁将从上家“浪哥”处以3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5.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300元,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一间小房子旁将从上家“浪哥”处以3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6.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300元,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缘味烤鱼店附近将从上家“浪哥”处以3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7.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程某某收取徐某某200元,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110路口(现慈溪保安公司旁的路口)将从上家“浪哥”处以200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徐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周冠敏提出了被告人程某某具有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坦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振国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