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3********,朝鲜族,初中肄业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家园**栋**室。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月13日,何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程某某表示同意,何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程某某。之后,程某某将“半个(约0.5克)”毒品冰毒送到何某某租住的海南省海口市**路**大厦附近的房子楼下交给何某某。
二、2018年5月9日,何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程某某表示同意,何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给程某某。之后,程某某将“1个(约1克)”毒品冰毒送到何某某租住的海南省海口市**路**大厦附近的房子楼下交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均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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