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举报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某QQ群群主(昵称”十某某”,即本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网络贩卖新型毒品“阿莫达”。后在民警安排下,2019年6月19日12时许,吴某某通过QQ及微信与”十某某”联系,双方最终商定以450元价格交易一盒“阿莫达”(合计50粒)。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向微信昵称”德某某”(在逃)的上家以350元价格求购“阿莫达”,”德某某”随即根据其提供的地址,直接向举报人吴某某发货。2019年6月22日15时许,举报人在**街道**新村菜鸟驿站收取含毒品包裹,经民警现场拆包,查获“阿莫达”(50粒)一盒,经鉴定检出莫达菲尼成分。2019年6月29日21时许,民警经侦查后在江苏省苏州市**新村**区**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其对贩卖毒品阿莫达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被告人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截屏、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举报人吴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内容为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莫达菲尼成分药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婕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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