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武汉市江岸区**路**社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转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室,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崔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称重,以上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2.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讯问视频;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 桂 雨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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