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程某某,外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1********,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路**号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路西铁道桥处,以4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约0.2克。

2、2020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路西铁道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勇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