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B5****号汽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铁匠巷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代某某,后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与三光街交叉口处被民警挡获,现场从其车内查获净重0.02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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