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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镇**宾馆背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08时50分许,民警在金运综合市场大门内斜坡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程某某,并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3个用拆解的红色塑料袋包裹零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为0.84克,净重为0.72克。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兰某某、蒋某某、韦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兰某某、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51页,散卷材料8页,光盘2张;

3.随案移送手机1部、人民币现金12元、塑料袋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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