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镇**村。1991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 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2019年9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大荔县**路**附近共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6次海洛因,每次半克,田某某前五次每次均给程某某500元现金,第六次田某某给程某某400元钱和一部手机作为毒资。
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荔县**路**所门口再次准备和田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右兜查获白色块状物质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37克),民警押解程某某在**镇**村其居住处的楼梯下查获一个烟盒,内有3包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均为海洛因,总重量2.56克)。
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梁红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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