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平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同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万家福超市旁的巷子内以500元的价格将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21包(净重1.36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净重0.3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2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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