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苏A9****号养护卡车,在京沪高速往北京方向江都大桥段养护隔离带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位于卡车正后方的养护工人马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发和
检察官助理:董明利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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