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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号,现住****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6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至2018年初,犯嫌疑人程某某在明知其上线涂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的情况下,仍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为尾号7174、尾号6273)于2017年4月1 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向涂某某(冒用“薛某某”的银行卡发生交易)的银行卡(户名薛某某,尾号1874)转账26笔,总计金额为1138130元,从涂某某处购进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之后,程某某将这些购进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全部销售出去。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程某某电器店销售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在2楼卫生间)、**医院(安装在2号楼楼顶浴室)二台“美的”牌电热水器是假冒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英明

0一九十一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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