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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刑事拘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低价购买了10箱(每箱6瓶53度500ml)假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之后,其以人民币13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位于本市洪山区**路**号的**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程某甲、程某丙、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认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5.价格认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海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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