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35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道县**镇**村**组。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程某某购入大量*甲品牌的内存卡、内存卡配件、商品外包装及防伪标签,以其居住的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作为存放地点,通过其经营的三家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共计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84405.65元。

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涉案假冒*甲品牌内存卡2118件,价值人民币39332.7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内存卡均系假冒。

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逃逸,后被网上追逃。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向原籍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扣涉案商品的情况。

2、“*甲品牌”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属于**科技公司所有;**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查扣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证实涉案商品的待销售价值。

3、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网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