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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5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胡同**组)。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向其宣讲“三无”性保健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私自销售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仍在长春市南关区**路与**路交汇处其所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德国小金丸”性保健品23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截止到案发,程某某共销售“德国小金丸”17盒,获利100余元。经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德国小金丸”性保健品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嘉丽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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