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号。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甲在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村**组租赁村民耕地用于采挖、堆放砂石。高陵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多次调查该土地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程某甲向调查人员称贺某某参与采挖砂石,误导调查。国土局遂多次向贺某某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上述文书由程某甲以程某乙的姓名签收。在国土部门查处过程中,程某甲陆续进行采挖、堆放砂石,后被迫停工。随后国土局将该案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原高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贺某某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贺某某未实质参与此案。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勘查鉴定,高陵县**镇**村**组、**村**组集体土地(基本农田)22.665亩被非法占用采挖、堆放砂石。其中,挖沙区面积9.975亩,沙料堆占区面积12.69亩,属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2、证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3、现场勘测笔录;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2.665亩采挖、堆放砂石,其中挖沙面积9.975亩,沙料堆占面积12.69亩,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6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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