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78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公司高管俞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以**财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通过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审计,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财富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4,355,000元,尚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79,384,495.01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夏泰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程某某个人社保账户信息、民生银行、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财富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程某某在**财富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收入等情况。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俞某某、严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陆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沈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及《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财富公司采用发放宣传广告及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等多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宣传,并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俞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名下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八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