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漕宝路门店店长,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程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成立、运作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设立多家门店,并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副总经理、被告人程某某为漕宝路门店店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上海*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公司”)为由,采用制发宣传单、召开推介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并以高息为诱,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投资咨询协议》等,承诺保本保息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甲公司漕宝路门店店长期间,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3644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8554172.24元。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甲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担任*甲公司漕宝路门店店长并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
2、投资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程某某招商银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与投资人签订的《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投资咨询协议》等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等方式,以销售投资理财产品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投资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提供的转账记录、POS单、银行交易明细、*甲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乙公司账户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涉案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晓烨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32140****)。
2、卷宗材料八册,审计报告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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