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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赌博,于2015年4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再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2月2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一)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相某甲(已判刑)的指使下,驾车带刘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持铁棍、匕首等工具至本县**镇**村**组武某某家,将武某某家苏A1****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陈述;

3.证人相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相某乙、相某丙、吴某乙、徐某乙、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证刑字[2017]46号价格鉴定意见。

(二)2015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翟某某、吴某甲、相某甲、庄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本县**镇** KTV唱歌,因上下电梯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史某甲、刘某乙、徐某丙发生口角,遂对四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受案登记表、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史某甲、刘某乙、徐某丙陈述; 

3.证人翟某某、相某甲、吴某甲、史某乙、夏某某、吴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15]633号鉴定意见。

二、非法拘禁

2017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翟某某、相某甲、王某某、庄某某等人在涟水县**办事处**村赌船上赌钱时,怀疑朱某乙、陆某某诈赌,遂同多人将两人强行带至本县**镇养猪场、**酒店内,采用殴打的方式讨要赌资,限制人身自由四个小时左右。经鉴定,朱某乙、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交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陆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甲、胡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刘某丙、葛某某、翟某某、相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涟公物鉴(临床)字[2017]90、91号鉴定意见。

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寻衅滋事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13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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