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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栋**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洪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纠集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陆某某(另案处理)、施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另案处理)、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形成以洪某某和王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7年11月租用蚌埠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民房,成立名为“**公司”的虚假公司(无工商税务注册登记),以“放贷”为名,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洪某某负责审核贷款客户、决定是否放款及商谈贷款金额、利息,主要管理公司催收部门,带领催收员采用暴力方式催收欠款;王某乙为公司唯一投资人,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人事安排和资金管理;刘某某系公司领导,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考勤、合同制作与审核、安排放款、审核员工绩效并制作员工工资表、业务员的管理与培训;陆某某、谢某某系公司催收部主管,负责带领和安排催收员施某某、程某某到贷款客户家认门、将抵押车辆开至二手车市场评估、带被害人至银行取回虚增钱款、收取被害人还款、暴力催收等;王某甲系公司业务主管,带领业务组长柳某某、业务员解某某等发展业务,以低息无抵押等为理由诱骗客户至公司办理贷款业务,从中获取提成;张某某系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收放款及发放员工工资。

2017年12月18日,公司业务主管王某甲按照公司流程以无息贷款等理由诱骗被害人陈某某至公司与老板洪某某商议办理贷款,因陈某某没有资产用于抵押,洪某某以空贷方式借款8000元给陈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其中扣除上门费和保证金等费用3000元。合同约定分8期归还,7天为一期,每期需归还人民币1720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洪某某称为了防止陈某某违约,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如若违约将要陈某某支付合同借款金额,另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虚假房屋出租合同,出租房屋地址为陈某某所住地址,房租为8000元,出租方签字为陈某某,承租方签字栏空出,威胁陈某某如若违约会将其所住房屋出租,租金用来补偿欠款。签订合同后,为了使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洪某某安排会计张某某将借款合同金额16000元转至陈某某银行卡内,再安排催收员陆某某、施某某开车带陈某某至银行取款,将虚增金额11000元带回公司。2018年3月,陈某某因逾期未还款,被约至蚌埠市华夏尚都B区8号楼3单元102室公司内,涌昇商贸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和催收主管谢某某、业务主管王某甲采用威胁恐吓、殴打辱骂等方式让其支付虚高借款合同金额16000元,后得知陈某某报警后,洪某某威胁陈某某向出警民警报称他们之间为经济纠纷,要求自行解决。最终,陈某某在已还款5期合计8660元情况下又支付洪某某9000元,洪某某才作罢。至此,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金额为12660元。

2018年3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公司在微信中发布的无息贷款广告,找到**公司业务员柳某某,柳某某将其带至蚌埠市华夏尚都**区**号楼**单元**室**公司与公司老板洪某某商谈,双方约定以吴某某车辆为抵押,签订合同借款42876元,但实际到手金额为32200元,其中扣除费用包括车辆GPS安装费1500元,外出上门费300元,押金4000元,以及总利息4876元。合同约定借款分12期归还,每期时间为15天,每期归还人民币3573元,同时还签订一份违约合同,如若违约将支付借款合同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为了让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洪某某安排会计张某某将借款合同金额转至吴某某银行卡内,再安排公司催收员谢某某、施某某开车带吴某某去银行取款,将虚增金额10676元带回公司,以此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同月9日,吴某某因资金依旧周转不开,将车辆再次抵押给其他贷款公司,2018年3月15日15时许洪某某将吴某某约至蚌埠市华夏尚都**区**号楼**单元**室公司内,称其违约,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对其采用殴打辱骂、恐吓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其支付借款合同金额及借款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共计七万余元,期间谢某某用长形U字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右侧第4根前肋打至骨折,经蚌埠市法医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当日17时许,吴某某妻子报警,航华派出所民警将吴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带至所内调查,迫于洪某某、刘某某的威胁,吴某某向派出所民警提出双方系经济纠纷,要求协商解决,最后吴某某被迫在航华派出所内支付洪某某、刘某某55000元。至此,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金额为2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车辆委托书、还款日期表、收条、押金协议、手机银行互联汇出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对账单、微信交易明细、陈某某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谢某某、陆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柳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套路贷”与暴力、软暴力催债相结合的方式,强行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洪某某、王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接受洪某某、王某乙的指挥共同实施犯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静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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